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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显示,原告窦伟伟诉称,“颜文字”是其于 1998 年创制并命名,面向中国、日本和美国等推出的符号艺术授权项目,拥有“颜文字”字符表情、动漫角色等相关在先权益。被告微软公司未得到书面授权,通过微信账号“微软小娜”长期发布对颜文字原作附加不良隐喻的二次设定虚拟角色,传播邪典动漫非法作品等,属于恶意侵犯颜文字虚拟角色著作权的行为。微软公司辩称,颜文字及其组合方式均为共有领域内容,窦伟伟并非颜文字的创造者,其主张的登记内容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的涉案客体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判断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原告主张《颜文字》正文后十四行字符集形态图形构成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中以圆圈表示眼睛,以欧米茄符号表示嘴,以括号表示脸,有的表情中表现眉毛等特征,系其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被告的被诉侵权内容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在案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客体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分析如下:
关于文章中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十四行内容。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既认为该部分内容整体上为图形设定,是以虚拟角色为主体构成的单行插图,构成字符形态的美术作品,其亦认为对于角色的面部表情部分具有独创性,即以圆圈表示眼睛,以欧米茄符号表示嘴,以括号表示脸,有的表情中表现眉毛等特征的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美术作品的客体除了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要件外,还需符合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特征才能归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颜文字”,是将文字 (汉字、日文、韩文等)、字母、标点、其他字符等进行组合,再根据其表象特征,人为地赋予其另外的含义的一种新型的文字表达形式。而从原告主张的涉案十四行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内容来看,其作用系对正文所表达的思想的示例,而从创作逻辑上讲,应当是“捉迷藏”故事的情节构思及内容表达在先,然后根据故事的具体表达制作了字符集形式的涉案图形,故此,隐去文字部分,一般公众几乎不可能从依次排列的十四行字符中了解创作者欲表达的思想情感,无法体现创作者智力的选择与判断,且从美术作品认定的角度,亦不能体现创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本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十四行字符集表现的内容无法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字符集中的角色面部表情的独创性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采用多种形式的字符并将之组合用于表达一定的情感或者意思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出现要早于原告主张的其创作涉案“颜文字”的时间。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计算机为基础,以计算机字符为基础的表意创作越来越普遍,而用括号表示人脸、用圆圈表示眼睛、用两点或者两撇表示眉毛、用常用字母表示嘴已经成为描绘人物面部特征的常见手法,而且从原告主张的涉案的几个面部表情来看,使用前述计算机常用字符表现人脸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不应为某个人所垄断,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面部表情不构成美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窦伟伟的诉讼请求。